数字经济法

En résumé (grâce à un LLM libre auto-hébergé)

  • 2004年6月21日《数字经济信任法》制定了有关在线通信自由的规则。
  • 它界定了电子和视听通信的条款以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 高等视听委员会负责确保内容的平等对待和质量。

数字经济法

数字经济法

2004年9月15日

来源

http://www.legifrance.gouv.fr/WAspad/UnTexteDeJorf?numjo=ECOX0200175L



《法国政府公报》第143期,2004年6月22日,第11168页

文本编号2

法律

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关于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信任(1)

NOR:ECOX0200175L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宪法委员会决定;

共和国总统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编

关于在线通信的自由

第一章

在线公众通信

第一条

I. - 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关于通信自由的第1条修改如下:

“第1条。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是自由的。

这种自由的行使只能在以下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方面,尊重人的尊严、他人的自由和财产、思想和意见的多元表达;另一方面,维护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服务需求、通信手段固有的技术限制,以及视听服务发展视听作品的必要性。

“视听服务包括根据第2条定义的视听通信服务,以及向公众或某一类公众提供视听、电影或声音作品的所有服务,无论其提供方式如何。”

II. - 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2条修改如下:

“第2条。电子通信是指通过电磁方式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声音。

“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向公众或某一类公众提供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这些信息不具有私人通信的性质。

“视听通信是指向公众传播广播或电视服务,无论其向公众提供的具体方式如何,以及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除广播和电视以外的服务,且不属于根据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关于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信任的第1条定义的在线公众通信。

(即重申垄断)

“被视为电视服务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供全体公众或某一类公众同时接收的服务,其主要节目由有序的节目组成,包含图像和声音。

(同样的评论)

“被视为广播服务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供全体公众或某一类公众同时接收的服务,其主要节目由有序的节目组成,包含声音。”

III. - 在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3条之后,插入第3-1条,内容如下:

“第3-1条。视听高级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根据本法规定,通过任何电子通信方式,保障广播和电视的视听通信自由。

“它确保待遇平等;保障广播和电视公共部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督促进自由竞争和编辑者与发行者之间非歧视性关系;监督节目质量与多样性、国家视听作品的生产和创作发展,以及法语语言和文化的保护与展示。它可以就节目质量的改进提出建议。

“该委员会可以向广播和电视服务的编辑者和发行者,以及第30-5条所述服务的编辑者提出有关遵守本法所列原则的建议。这些建议将在《法国政府公报》上公布。”

(赋予九位“智者”无监督的权力,这些“智者”由现任政府任命,已经在本网站上讨论过)

IV. - 如第1条所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关于通信自由,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是自由的。

(前提是符合“媒体正确”)

这种自由的行使只能在以下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方面,尊重人的尊严、他人的自由和财产、思想和意见的多元表达;另一方面,维护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服务需求、通信手段固有的技术限制,以及视听服务发展视听作品的必要性。

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向公众或某一类公众提供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这些信息不具有私人通信的性质。

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按个人请求,传输不具有私人通信性质的数字数据,允许发送者和接收者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该文本部分含糊不清。一个人向经营网站的人请求传递文件,是否构成“个人请求”)

电子邮件是指通过公共通信网络发送的,以文本、语音、声音或图像形式,存储在该网络的服务器或接收者的终端设备中,直到接收者取回。

第二条

I. - 在1982年7月29日第82-652号法律关于视听通信的第93、93-2和93-3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II. - 在1881年7月29日法律关于新闻自由的第23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III. - 在《刑法》第131-10、131-35和131-39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IV. - 在《刑事诉讼法》第177-1和212-1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V. - 在《选举法》第L. 49和L. 52-2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VI. - 在1971年12月31日第71-1130号法律关于某些司法和法律职业改革的第66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VII. - 在1984年7月16日第84-610号法律关于体育活动组织和推广的第18-2、18-3和18-4条中,“视听通信”一词被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第三条

国家、地方当局、公共机构以及承担公共服务任务的私人实体,应确保信息新技术的使用,使他们的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开放标准是指通信、互连或交换的协议,以及数据格式,这些格式是互操作的,其技术规范是公开的,且无访问或实施限制。

第二章

技术提供者

第五条

I. - 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二编第六章被废除。

II. - 上述1982年7月29日第82-652号法律第6条第I款最后一段被删除。

第六条

I. - 1. 从事提供在线公众通信服务的人员应通知其用户,存在技术手段可以限制对某些服务的访问或选择,并向他们至少提供一种这样的手段。

  1. 无论是否免费,负责通过在线公众通信服务向公众存储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个人或法人,如果他们没有实际知道这些信息的非法性或表明其非法性的事实和情况,或者在知道后迅速采取措施删除这些信息或使其无法访问,那么他们不能因用户存储的信息或活动而承担民事责任。

(一个托管者如何能不知道他所提供的信息)

前一段不适用于服务接收者在该段所指人员的授权或控制下行事的情况。

  1. 该段所指的人员,如果他们没有实际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或者在知道后迅速采取措施删除这些信息或使其无法访问,那么他们不能因用户存储的信息或活动而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都知道“无知不免责”的格言。这里应写成“任何托管者都不能以不了解其所托管网站的内容为由免责”。)

前一段不适用于服务接收者在该段所指人员的授权或控制下行事的情况。

  1. 任何人,为了获得删除或停止传播的目的,将内容或活动标示为非法,而实际上知道这些信息是错误的,将被判处一年监禁和15,000欧元的罚款。

(哪个托管者敢冒这个风险?)

  1. 当通知以下内容时,第2段所指的人员将被推定知道争议事实:
  • 通知日期;

  • 如果通知人是自然人:其姓名、姓名、职业、住所、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如果请求人是法人:其形式、名称、总部和代表其的机构;

  • 被通知人姓名和住所,如果是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总部;

  • 争议事实的描述及其具体位置;

  • 要求删除内容的原因,包括法律条款和事实依据;

  • 附上发给内容或活动作者或编辑者的通信副本,要求其停止、删除或修改,或证明作者或编辑者无法联系。

因此,托管者可能会收到大量消息,指出他们托管的网站上存在“争议事实”。他们是否有时间去核实这些事实?如果是免费托管者,他们是否会立即决定关闭被指控的网站,作为预防措施?

  1. 第1和第2段所指的人员不是1982年7月29日第82-652号法律第93-3条意义上的生产者。

  2. 第1和第2段所指的人员不承担一般性监督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也不承担一般性寻找显示非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义务。

(当然,他们不承担自行监督的义务。但一旦有“争议事实”被通知,他们就实际上知情了。

前一段不影响司法机关要求的有针对性和临时性的监督活动。

鉴于对反人类罪宣传、种族仇恨和儿童色情的镇压具有普遍利益,上述人员应协助打击第五和第八段所述的违法行为,以及1881年7月29日法律第24条和《刑法》第227-23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此,他们应设立一个易于访问和可见的装置,使任何人都可以向他们报告此类数据。他们还有义务,一方面,迅速向相关公共当局报告他们所知道的任何非法活动,这些活动是由他们服务的接收者进行的,另一方面,公开他们用于打击这些非法活动的措施。

(这就是托管者必须迅速向相关公共当局报告的义务)

违反前一段规定的义务将受到第VI段第1条规定的惩罚。

(这就是托管者“未能履行义务”而成为司法对象的情况)

II. - 第1和第2段所指的人员保留能够识别任何参与创建服务内容或其中任何内容的人的数据。

(可以假设这种保留身份信息的义务,托管者可能被要求提供身份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可能构成中断信息提供的理由,即缺乏“可追溯性”。我认为这最终会使在国外托管的虚假身份变得无效)

他们向编辑在线公众通信服务的人提供技术手段,使他们能够满足第III段规定的识别条件。

(“他们提供”。因此,如果“他们不提供”,则可能有理由暂停由无法识别的人提供的信息)

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第1和第2段所指的人员提供第一段提到的数据。

《刑法》第226-17、226-21和226-22条适用于这些数据的处理。

经国家委员会咨询法国信息与自由委员会的意见后,由政府颁布的法令将确定第一段提到的数据,并规定其保存期限和方式。

III. - 1. 编辑在线公众通信服务的人员应向公众提供,以开放标准:

a) 如果是自然人,其姓名、姓名、住所和电话号码,如果他们需在商业和公司登记册或职业目录中注册,则为其注册号码;

b) 如果是法人,其名称或商号和总部,其电话号码,如果是需在商业和公司登记册或职业目录中注册的企业,则为其注册号码、注册资本、总部地址;

(明确地说,通过邮寄进行的销售,由个人进行,现在是非法的。国家-卖淫者重新获得权利。)

c) 编辑的负责人或联合负责人的姓名,以及根据1982年7月29日第82-652号法律第93-2条定义的编辑负责人;

d) 第2段所指服务提供者的姓名、名称或商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1. 以非职业方式编辑在线公众通信服务的人可以仅向公众提供第2段所指服务提供者的姓名、名称或商号和地址,前提是他们已向其提供第1段规定的个人识别信息。

第2段所指的人员在《刑法》第226-13和226-14条规定的条件下,对任何涉及披露这些个人识别信息或任何可识别有关人员的信息负有职业保密义务。这种职业保密义务不能对抗司法机关。

(推论:如果托管者,无论是否在外国,不回应身份信息的请求,这将成为在法国领土上阻止在线发布的理由)

IV. - 在在线公众通信服务中被任命或指定的任何人有权回应,不影响其可以向服务提出更正或删除信息的请求。[根据宪法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决定,该条款被宣布与宪法不一致]。

回应权的请求应提交给出版负责人,或者,如果非职业编辑者保持匿名,则提交给第2段所指的人员,该人员应立即将其转交给出版负责人。该请求最迟应在信息向公众提供后三个月内提交。[根据宪法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决定,该条款被宣布与宪法不一致]。

出版负责人有义务在收到回应后三天内将任何被任命或指定在在线公众通信服务中的人的回应插入,否则将处以3,750欧元的罚款,不影响其他处罚和损害赔偿,该条款可能引发。

回应的插入条件应按照1881年7月29日法律第13条的规定。回应总是免费的。

政府法令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

V. - 1881年7月29日法律第IV和V章的规定适用于在线公众通信服务,且根据该法律第65条规定的条件,已获得的时效适用于这些服务。[根据宪法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决定,该条款被宣布与宪法不一致]。

[根据宪法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决定,该条款被宣布与宪法不一致]。

VI. - 1. 对于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或名义上的负责人,若未能履行第I段第7条第4段规定的义务,或未能保留第II段提到的信息,或未能响应司法机关获取这些信息的要求,将被判处一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款。

法人可在《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人。它们将根据《刑法》第131-38条规定的程序承担罚款,以及《刑法》第131-39条第2和9款规定的其他处罚。第2款提到的禁止令最长为五年,适用于犯罪时从事或与之相关的专业活动。

  1. 对于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或名义上的负责人,若未能遵守第III段规定的条款,将被判处一年监禁和75,000欧元罚款。

法人可在《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人。它们将根据《刑法》第131-38条规定的程序承担罚款,以及《刑法》第131-39条第2和9款规定的其他处罚。第2款提到的禁止令最长为五年,适用于犯罪时从事或与之相关的专业活动。

第七条

当第6条第1段所指人员出于广告目的,声称他们提供下载文件的可能,而他们并非这些文件的供应商时,他们在广告中应注明一个易于识别和阅读的提示,提醒人们盗版损害艺术创作。

第八条

I. - 在《知识产权法》第L. 332-1条的第五段之后,插入两段,内容如下:

“4° 通过任何手段暂停在线公众通信服务的内容,该内容侵犯了作者的权利,包括命令停止存储该内容或,如无法做到,停止允许访问该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第L. 332-2条规定的期限缩短为15天。

“地区法院院长可以按照相同的形式,应第II卷中定义的邻接权持有人的要求,下令采取第1至4项规定的措施。”

II. - 在《知识产权法》第L. 335-6条的第二段中,“以及其完整或摘要的出版在报纸上”之后,插入“或在在线公众通信服务上”。

第九条

I. - 在《邮政和电信法》第L. 32-3-2条之后,恢复第L. 32-3-3条,并插入第L. 32-3-4条,内容如下:

“第L. 32-3-3条。任何通过电信网络传输内容或提供电信网络接入的人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能因这些内容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她或他是传输请求的发起者,或她或他选择传输的接收者,或她或他选择或修改传输的内容。

“第L. 32-3-4条。任何仅为提高后续传输效率而进行自动、中间和临时存储由供应商传输的内容的人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能因这些内容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1° 她或他修改了这些内容,未遵守其访问条件和通常更新规则,或妨碍了合法和通常使用所用技术获取数据;

“2° 她或他未及时删除她或他存储的内容或使其无法访问,一旦她或他确实知道,要么最初传输的内容已从网络上移除,要么最初传输的内容的访问已被阻止,要么司法机关已下令从网络上移除最初传输的内容或使其无法访问。”

在这里,托管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会被追究,如果...

II. - 同一法律第L. 32-6条补充第II段,内容如下:

“II. - 在2001年7月11日第2001-616号法律第3条第8款规定的马约特岛适用的范围内,第L. 32-3-3和L. 32-3-4条适用于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瓦利斯和富图纳以及法国南部和南极领土。”

第三章

通信监管

第十条

I. - 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42-1条修改如下:

1° 在第二段(1°)中,“授权”一词被替换为“编辑或分发服务”;

2° 在第三段(2°)中,“授权”之后插入“或协议”;

3° 在“可能附带”之后,第四段(3°)的结尾修改为:“暂停服务的编辑或分发或节目的一部分;”

4° 第五段(4°)补充为:“或单方面终止协议。”

II. - 在同一法律第42-2条的第一段之后,插入两段,内容如下:

“如果违规构成刑事犯罪,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刑事罚款的金额。

“如果视听高级委员会在刑事法官就相同事实或相关事实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已作出最终罚款决定,刑事法官可以下令将该罚款抵扣其判决的罚款。”

这是视听高级委员会,一个“由政府任命的九位智者”在司法机关之外作出罚款决定。

第十一条

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42-4条修改如下:

1° 在第一句中,“拥有广播或电视服务授权的持有者”被替换为“广播或电视服务的编辑者”;

2° 在第一句之后,插入两句话,内容如下:

“视听高级委员会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该请求后两天内提交其意见。然后作出决定,不适用第42-7条规定的程序。”

3° 最后一句补充为:“在第42-2条规定的条件下。”

第十二条

在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48-2条的结尾,删除“且违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条件。

第十三条

在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1条的第二段中,“另一方面”之后插入“保护儿童和青少年”。

第二编

电子商务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方式远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活动。

在线提供信息、商业通信和数据搜索、访问和恢复工具、通信网络访问或信息托管服务,即使这些服务不向接收者收费,也属于电子商务的范围。

根据本章的定义,如果一个人在法国稳定和持续地设立并实际开展其业务,无论法人实体的总部所在地如何,都被视为在法国设立。

不必指望被认定为外国居民,如果活动在法国“稳定和持续”地进行。

第十五条

I. - 任何从事第14条第一段定义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对买方而言,该方对其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的正确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无论这些义务是由其自身还是由其他服务提供者履行的,不影响其向这些服务提供者追偿的权利。

然而,如果能够证明合同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是由于买方的原因,或由于不可预见且无法克服的第三方原因,或由于不可抗力,则该方可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二条:《消费法》第L. 121-20-3条补充了两条如下内容:

“专业人员对消费者负有直接责任,确保其通过远程方式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的正确履行,无论这些义务是由签订该合同的专业人员还是由其他服务提供者履行的,不影响其向这些服务提供者追偿的权利。

然而,如果能够证明合同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是由于消费者的原因,或由于不可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合同第三方原因,或由于不可抗力,则专业人员可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16条

第一款:第14条所定义的活动在国家领土上自由进行,但以下领域除外:

1° 赌博,包括以投注和彩票形式进行的合法授权的赌博;

2° 法律和代理服务;

3° 根据1945年11月2日第45-2590号法令第1条规定的公证人活动。

第二款:此外,当该活动由设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法国除外)的人员进行时,第14条所定义的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1° 欧洲共同体内部关于自由设立和自由提供服务的条款,规定在保险领域,见《保险法》第L. 361-1至L. 364-1条;

2° 关于集体证券投资机构的广告和推销的条款,规定在《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 214-12条;

3° 关于不正当竞争和经济集中化的条款,规定在《商业法典》第IV卷第II和III编;

4° 关于禁止或授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广告的条款;

5° 《一般税收法典》的条款;

6° 《知识产权法典》保护的条款。

第17条

第14条所定义的活动应受其设立地国家法律的约束,但应以该方的共同意图和所针对的财产或服务的意图为前提。

前款的适用不得产生以下后果:

1° 剥夺在国家领土上拥有常住地的消费者根据法国法律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所享有的保护,根据法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根据本条,有关合同义务的规定包括适用于合同要素的规定,包括那些对消费者权利有决定性影响的规定,这些权利对缔约决定有影响;

2° 违反法国法律规定的关于在国家领土上位于不动产上的权利的合同的形式性强制性规定;

3° 违反规定适用于在欧洲经济区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领土上的保险合同的法律,以及在这些国家中所承担的义务,见《保险法典》第L. 181-1至L. 183-2条。

第18条

在政府委员会法令规定的具体条件下,当对公共秩序和安全、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卫生、国家防御利益或对作为消费者或非特定投资者的自然人的保护造成或存在严重和重大威胁时,行政当局可以采取限制第16条所提及人员个别活动自由的措施。

第19条

在现行立法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义务之外,任何从事第14条所定义活动的人员,必须向接受商品供应或服务提供的人提供一个易于使用、直接且持续的开放标准,以获取以下信息:

1° 如果是自然人,其姓名和全名;如果是法人,其名称;

2° 其所在地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号码;

3° 如果其受商业和公司注册或职业目录的登记要求约束,其登记号码、注册资本和总部地址;

4° 如果其受增值税约束并根据《一般税收法典》第286 ter条被赋予单独识别号码,其单独识别号码;

5° 如果其活动受授权制度约束,授权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6° 如果其是受监管职业的成员,适用的职业规则的参考、其专业资格、授予该资格的成员国以及其注册的协会或专业机构的名称。

任何从事第14条所定义活动的人员,即使在没有合同报价的情况下,只要提及价格,必须明确且无歧义地标明价格,特别是如果税款和运费已包含在内。本款不影响《消费法典》第L. 121-1条规定的误导性广告条款,也不影响现行立法和法规规定的定价信息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法典》第L. 450-1条的第1、3和4款以及第L. 450-2、L. 450-3、L. 450-4、L. 450-7、L. 450-8、L. 470-1和L. 470-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和确认。

(通过互联网销售导致非法交易)

第二章

电子广告

第20条

任何通过在线公共通信服务可访问的任何形式的广告,都必须能够被清楚地识别为广告。它必须清楚地表明该广告是代表哪位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

前款规定不影响《消费法典》第L. 121-1条规定的误导性广告条款。

第21条

在《消费法典》第L. 121-15条之后插入第L. 121-15-1、L. 121-15-2和L. 121-15-3条,内容如下:

“第L. 121-15-1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广告,尤其是促销优惠,如折扣、奖金或赠品,以及竞赛或促销活动,必须在接收时能够被清楚且无歧义地识别,或在技术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在消息正文中。

第L. 121-15-2条:在不影响《消费法典》第L. 121-1条规定的误导性广告条款的前提下,获得促销优惠或参与竞赛或促销活动的条件,当这些优惠、竞赛或促销活动通过电子方式提供时,必须明确说明并易于访问。

第L. 121-15-3条:第L. 121-15-1条和第L. 121-15-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面向专业人士的广告、优惠、竞赛或促销活动。

违反第L. 121-15-1条和第L. 121-15-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第121-6条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这些违法行为根据《消费法典》第L. 121-2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和确认。第L. 121-3条和第L. 121-4条也适用。”

第22条

第一款:《邮政和电信法典》第L. 33-4-1条如下所述:

“第L. 33-4-1条:禁止通过自动拨号机、传真机或电子邮件使用任何个人的联系方式进行直接推销,前提是该个人未事先表示同意通过这种方式接收直接推销。

(客户文件上的邮件发送问题?)

“为适用本条,同意是指个人自由、具体和知情的意愿表示,同意其个人数据用于直接推销。

“直接推销是指发送任何旨在直接或间接推广商品、服务或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的形象的信息。

(同样的问题)

“然而,如果收件人的联系方式是直接从其处获得的,且符合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条款,用于销售或服务,且直接推销涉及由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类似产品或服务,并且收件人被明确且无歧义地提供机会,无需费用(除与拒绝传输相关的费用外),简单地反对其联系方式的使用,当联系方式被收集时以及每次发送推销电子邮件时,直接推销通过电子邮件是允许的。

(需要澄清)

“在所有情况下,禁止通过自动拨号机、传真机和电子邮件发送直接推销信息,而不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以便收件人可以无费用地请求停止这些通信,除非与拒绝传输相关的费用。此外,禁止隐藏发出通信的人员身份,并在通信中提及与所提议的服务或产品无关的标题。

“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负责监督直接推销使用个人联系方式的情况,根据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赋予其的权限,确保遵守本条的规定。为此,它可以接收有关违反本条规定的投诉,无论通过何种方式。

“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法典》第L. 450-1条的第1、3和4款以及第L. 450-2、L. 450-3、L. 450-4、L. 450-7、L. 450-8、L. 470-1和L. 470-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和确认。

“政府委员会法令应根据需要规定本条的适用条件,特别是考虑到所使用的技术。”

第二款:《消费法典》第L. 121-20-5条如下所述:

“第L. 121-20-5条:适用《邮政和电信法典》第L. 33-4-1条的规定,如下所述:

“第L. 33-4-1条:禁止通过自动拨号机、传真机或电子邮件使用任何个人的联系方式进行直接推销,前提是该个人未事先表示同意通过这种方式接收直接推销。

“为适用本条,同意是指个人自由、具体和知情的意愿表示,同意其个人数据用于直接推销。

“直接推销是指发送任何旨在直接或间接推广商品、服务或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的形象的信息。

“然而,如果收件人的联系方式是直接从其处获得的,且符合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条款,用于销售或服务,且直接推销涉及由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类似产品或服务,并且收件人被明确且无歧义地提供机会,无需费用(除与拒绝传输相关的费用外),简单地反对其联系方式的使用,当联系方式被收集时以及每次发送推销电子邮件时,直接推销通过电子邮件是允许的。

“在所有情况下,禁止通过自动拨号机、传真机和电子邮件发送直接推销信息,而不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以便收件人可以无费用地请求停止这些通信,除非与拒绝传输相关的费用。此外,禁止隐藏发出通信的人员身份,并在通信中提及与所提议的服务或产品无关的标题。

“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负责监督直接推销使用个人联系方式的情况,根据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赋予其的权限,确保遵守本条的规定。为此,它可以接收有关违反本条规定的投诉,无论通过何种方式。

“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法典》第L. 450-1条的第1、3和4款以及第L. 450-2、L. 450-3、L. 450-4、L. 450-7、L. 450-8、L. 470-1和L. 470-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和确认。

“政府委员会法令应根据需要规定本条的适用条件,特别是考虑到所使用的技术。”

第三款:在不影响《邮政和电信法典》第L. 33-4-1条和《消费法典》第L. 121-20-5条(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在本法颁布前根据1978年1月6日第78-17号法律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条款收集的个人联系方式,可以在此法颁布后六个月内通过电子邮件征求其用于直接推销的同意。在该期限届满后,如果这些人员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推定其拒绝进一步使用其个人联系方式进行直接推销。

第23条

《消费法典》第L. 121-20-4条补充了一款,内容如下:

“第L. 121-18条和第L. 121-19条的规定,适用于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涉及第2项所述的服务。”

第24条

在《消费法典》第L. 121-27条最后一句话的末尾,将“第L. 121-16条和第L. 121-19条”替换为“第L. 121-18条、第L. 121-19条、第L. 121-20条、第L. 121-20-1条和第L. 121-20-3条”。

第三章

电子形式的义务

第25条

第一款:在《民法典》第1108条之后插入第1108-1条和第1108-2条,内容如下:

“第1108-1条:当法律要求书面形式以使法律行为有效时,可以在第1316-1条和第1316-4条规定的条件下,以电子形式制作和保存,如果要求公证文件,则按照第1317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需要由本人亲自签署书面文件时,本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签署,前提是该签署的条件能够确保只能由本人进行。

第1108-2条:以下规定不适用于第1108-1条:

1° 与家庭法和继承法相关的私人文件;

2° 与个人或财产担保相关的私人文件,无论其是民事还是商业性质,除非由某人为了其职业需要而签署。”

第二款: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之后插入第七章,内容如下:

“第七章

电子合同

第1369-1条:任何以专业方式通过电子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必须以一种方式提供适用的合同条件,以便其保存和复制。在不影响其在报价中提到的有效性条件的前提下,只要该报价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访问,其作者仍受其约束。

此外,报价还应说明:

1° 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合同所需的步骤;

2° 在合同签订前,允许用户识别和更正数据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3° 合同签订时提供的语言;

4° 如果合同被归档,归档方式以及合同归档者提供的访问条件;

5° 通过电子方式查阅作者打算遵守的商业和职业规则的方式。”

第1369-2条:为使合同有效,报价的接收者必须有机会在确认其接受之前检查其订单详情和总价格,并纠正可能的错误。

报价的作者必须立即通过电子方式确认收到其收到的订单。

订单、接受报价的确认和收据在双方可以访问时被视为已收到。

第1369-3条:以下第1至5款和第1369-2条的前两款不适用于仅通过电子邮件交换签订的商品供应或服务合同。

此外,可以在专业人员之间的协议中免除第1369-2条和第1369-1条第1至5款的规定。”

第26条

根据宪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政府有权通过法令调整那些将某些合同的成立、有效或效力与第1108-1条《民法典》中提到的其他手续挂钩的立法规定,以允许通过电子方式完成这些手续。

前款规定的法令应在本法颁布后一年内颁布。

应在法令颁布后六个月内向议会提交一份批准法案。

第27条

在《消费法典》第L. 134-1条之后插入第L. 134-2条,内容如下:

“第L. 134-2条:当合同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且金额等于或超过由法令规定的金额时,专业合同方应保存记录合同的书面文件,保存期限由同一法令规定,并在合同方要求时随时确保其合同方的访问。”

第28条

第19条和第25条规定的告知和合同条件传输义务,应通过移动无线电通信终端设备按照法令规定的具体方式进行。

第三部分

安全

在数字经济中

第一章

密码手段和密码服务

第29条

密码手段是指任何设计或修改用于通过秘密协议或无需秘密协议来转换数据(无论是信息还是信号)的硬件或软件。这些密码手段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确保数据的保密性、认证或完整性来保障数据存储或传输的安全。

密码服务是指为他人实施密码手段的任何操作。

第一部分

密码手段的使用、提供、转让、进口和出口

第30条

第一款:密码手段的使用是自由的。

第二款:仅提供认证或完整性功能的密码手段的提供、从或向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转让、进口和出口是自由的。

第三款:不只提供认证或完整性功能的密码手段的提供、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转让或进口,需向总理提出事先声明,除非本款第b项另有规定。提供者或进行转让或进口的人应向总理提供该密码手段的技术特征描述以及所使用的软件的源代码。政府委员会法令规定:

如果一个网站的管理者试图通过密码手段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发布信息,必须向总理提出事先授权申请,并“提供技术特征描述以及所使用的软件的源代码。总理可以随时要求查看加密方式,即加密消息的内容。

a) 申报的条件,总理可以要求提供该手段特征的条件和期限,以及这些特征的性质;

b) 技术特征或使用条件使得,根据国家防御和内部或外部安全的利益,其提供、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转让或进口可以免除任何事先手续的手段类别。

第四款:不只提供认证或完整性功能的密码手段向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转让和出口,需总理批准,除非本款第b项另有规定。政府委员会法令规定:

a) 申请批准的条件以及总理在这些申请上的裁决期限;

b) 技术特征或使用条件使得,根据国家防御和内部或外部安全的利益,其向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转让或出口可以适用申报制度和信息义务规定,或免除任何事先手续的手段类别。

第二部分

密码服务的提供

第31条

第一款:密码服务的提供必须向总理申报。政府委员会法令规定申报的条件,并可以为技术特征或提供条件使得,根据国家防御和内部或外部安全的利益,其提供可以免除任何事先手续的密码服务规定例外。

第二款:从事该活动的人员应遵守职业保密义务,根据《刑法典》第226-13条和第226-14条的规定。

第32条

除非能证明他们没有故意或疏忽,提供用于保密的密码服务的人员应对其服务造成的损害负责,即使有相反的合同条款,对将秘密协议交由他们管理的人员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这些协议的数据完整性、保密性或可用性受到损害。

第33条

除非能证明他们没有故意或疏忽,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应对合理信赖他们提供的合格证书的人员造成的损害负责:

1° 证书中包含的信息在签发日期是不准确的;

2° 使证书被视为合格所需的数据是不完整的;

3° 证书的签发未核实签名者是否拥有与该证书的公共协议相对应的私人协议;

4° 服务提供商未在必要时进行证书撤销登记,并将此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如果证书的使用超出了其使用限制或交易价值的限制,且这些限制在证书中注明并可供用户访问,则服务提供商不对此类损害负责。

他们必须提供足够的财务担保,专门用于支付他们可能需要向合理信赖其合格证书的人员支付的金额,或提供保证其专业民事责任的保险。

第三部分

行政制裁

第34条

当密码手段的提供者,即使免费提供,未能遵守第30条规定的义务时,总理在让相关人员提出意见后,可以宣布禁止该密码手段的流通。

禁止流通适用于整个国家领土。此外,提供者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 从商业分销商处撤回被禁止流通的密码手段;

2° 从购买者处撤回被禁止流通的密码手段,这些手段是通过商业分销商或直接购买的。

一旦之前未遵守的义务得到满足,根据第30条规定的条件,被禁止的密码手段可以重新流通。

第四部分

刑法条款

第35条

第一款:在不影响海关法典适用的前提下:

1° 未履行第30条规定的申报义务,或在提供、转让、进口或出口密码手段时未履行向总理申报的义务,处以一年监禁和15,000欧元罚款;

2° 在未事先获得第30条规定的授权或在未符合该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出口密码手段或将其转让至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处以两年监禁和30,000欧元罚款。

第二款:出售或出租根据第34条被行政禁止流通的密码手段,处以两年监禁和30,000欧元罚款。

第三款:在未履行第31条规定的申报义务的情况下,提供用于保密的密码服务,处以两年监禁和30,000欧元罚款。

第四款:犯有本条所列任何违法行为的自然人还将面临以下附加刑罚:

1° 禁止根据刑法第131-19条和第131-20条规定的条款签发支票,除了允许出票人从付款人处提取资金的支票或经认证的支票,以及使用支付卡;

2° 根据刑法第131-21条规定的条款,没收用于或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或该犯罪的产物,但不包括可归还的物品;

3° 根据刑法第131-27条规定的条款,并在最多五年期限内,禁止担任公职或在实施犯罪的业务或社会活动中从事专业或社会活动;

4° 根据刑法第131-33条规定的条款,并在最多五年期限内,关闭已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或其一个或多个场所;

5° 根据刑法第131-34条规定的条款,并在最多五年期限内,排除在公共采购之外。

V. - 法人根据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法人所受的刑罚如下:

1° 根据刑法第131-38条规定的条款处以罚款;

2° 根据刑法第131-39条规定的刑罚。

VI. - 《邮政和电信法》第L. 39-1条补充第4项,内容如下:

“4° 商业或安装设计用于使所有类型移动电话(包括发射和接收)无法使用的设备,但第L. 33-3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第36条

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事的司法警察官员,以及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海关法》规定行事的海关人员外,由总理授权并根据政府法令规定的条件宣誓的人员,可以依据本法第30、31和34条及适用文本的规定,通过笔录调查和确认违法行为。

前款所述由总理授权的人员可以进入专业用途的交通工具、场地或场所,但不包括用于私人住宅的部分,在调查和确认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提供所有专业文件并进行复印,可以传唤或现场收集信息和证明。这些人员只能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其他情况下只能在上午8点至晚上8点之间进入。

在调查违法行为之前,共和国检察官应事先被告知相关行动。他可以反对这些行动。笔录应在制作后五日内转交共和国检察官。同时,也应将副本交给当事人。

在相同地点和相同时间条件下,授权人员可以在司法令状的授权下,由大审法院院长或其指定的法官签发的裁定书,对第29条提到的加密设备进行扣押。申请必须包含所有能够证明扣押必要性的信息。扣押应在授权法官的监督下进行。

扣押的设备和软件应立即进行清点。清点清单应附于现场制作的笔录。原始笔录和清点清单应在制作后五日内转交下令扣押的法官,并归入案件档案。

大审法院院长或其指定的法官可以随时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下令解除扣押。

妨碍本条规定的调查或拒绝提供相关的信息或文件者,处以六个月监禁和7500欧元罚款。

第37条

在《刑法》第132-78条之后插入第132-79条,内容如下:

“第132-79条。- 当根据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关于数字经济信任的法律》第29条定义的加密手段被用于准备或实施犯罪或协助其准备或实施时,所处的剥夺自由刑的最高刑期如下:

“1°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30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终身监禁;

“2°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20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20年监禁;

“3°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15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15年监禁;

“4°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10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10年监禁;

“5°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7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7年监禁;

“6°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5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5年监禁;

“7° 如果该犯罪被判处最多3年监禁,最高刑期提高至两倍。

“但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向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加密信息的明文版本及必要的解密协议的犯罪者或共犯。”

第五部分

国家手段的征用

以澄清加密数据

第38条

在《刑事诉讼法》第230-1条第一款之后插入一款,内容如下:

“如果被指定的人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向共和国检察官或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交在该法人内部并代表该法人执行第一款所述技术操作的自然人姓名。除非这些人员已列入第157条规定的名单,这些被指定的人应书面宣誓,按照第160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部分

其他规定

第39条

本章的规定不妨碍1939年4月18日法令规定的军用物资、武器和弹药制度,以及专门设计或修改用于携带、使用或实施武器、支持或实施武装部队的加密手段,以及专门设计或修改用于国防部保护国家防御秘密的加密手段的适用。

第40条

I. - 《1990年12月29日电信法规法》第28条自本章生效之日起废止。

II. - 根据1990年12月29日第90-1170号法律第28条及其适用文本的规定颁发或进行的加密手段的许可和声明,直至其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有效。向负责管理加密手段秘密协议的机构颁发的许可,用于确保保密功能的,视为根据第31条的声明。

第二章

打击网络犯罪

第41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修改如下:

1° 在第一款中,“文件”之后插入“、计算机数据”,在“文件”之后插入“、信息”;

2° 在第二款中,“或文件”替换为“、文件或计算机数据”;

3° 第五款替换为三款,内容如下:

“为揭示真相,应将必要的计算机数据置于司法保管之下,或在搜查时制作一份副本,由在场人员见证。

“如果制作副本,经共和国检察官指令,可以对未置于司法保管下的物理载体上非法持有或对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计算机数据进行永久删除。

“经共和国检察官同意,司法警察官员仅保留与揭示真相有关的物品、文件和计算机数据的扣押。”

第42条

在《刑事诉讼法》第94条中,“物品”之后插入“或计算机数据”。

第43条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修改如下:

1° 在第一款中,“文件”之后插入“或计算机数据”;

2° 在第二款中,“物品和文件”替换为“物品、文件或计算机数据”;

3° 在第三款中,“和文件”替换为“、文件和计算机数据”;

4° 在第五款中,“文件”之后插入“或计算机数据”;

5° 在第二款之后插入两款,内容如下:

“为揭示真相,应将必要的计算机数据置于司法保管之下,或在搜查时制作一份副本,由在场人员见证。

“如果在本程序中制作副本,经预审法官指令,可以对未置于司法保管下的物理载体上非法持有或对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计算机数据进行永久删除。”

第44条

《刑法》第227-23条修改如下:

1° 第一款增加一句:

“未遂行为应处以相同刑罚。”

2° 第二款中,“行为”之后插入“、提供或”。

第45条

I. - 《刑法》第323-1条修改如下:

1° 第一款中,“一年”替换为“两年”,金额“15000欧元”替换为“30000欧元”;

2° 第二款中,“两年”替换为“三年”,金额“30000欧元”替换为“45000欧元”。

II. - 同一法律第323-2条中,“三年”替换为“五年”,金额“45000欧元”替换为“75000欧元”。

III. - 同一法律第323-3条中,“三年”替换为“五年”,金额“45000欧元”替换为“75000欧元”。

第46条

I. - 在《刑法》第323-3条之后插入第323-3-1条,内容如下:

“第323-3-1条。- 无正当理由,进口、持有、提供、转让或提供用于实施第323-1至323-3条规定的犯罪之一或多项的设备、工具、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应处以该犯罪本身或最严厉处罚所规定的刑罚。”

II. - 在同一法律第323-4和第323-7条中,“第323-1至323-3条”替换为“第323-1至323-3-1条”。

第四部分

卫星系统

第47条

《邮政和电信法》第L. 32条补充第16项,内容如下:

“16° 卫星系统。

“卫星系统是指为实现空间通信而设立的地面和空间站的集合,包括一个或多个地球人造卫星。”

第48条

I. - 《邮政和电信法》第二卷补充第八标题,内容如下:

“第八标题

“频率指配

“与卫星系统有关

“第L. 97-2条。- 一、1. 有关卫星系统的频率指配申请应提交给国家频率局。

“除非所申请的指配不符合国家频率带分配表或国际电信联盟的协议,国家频率局代表法国宣布该频率指配给国际电信联盟,并启动《无线电通信规则》规定的程序。

“2. 由法国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系统的频率指配的使用,须经电信部长批准,并在听取相关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

“授权的授予须以申请人证明其有能力控制使用该频率指配的所有无线电站,包括地面站,并向国家频率局缴纳与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文件处理成本相应的费用为前提。

“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拒绝授权:

“1° 为保护公共秩序、国防或公共安全的需要;

“2° 当申请与法国在无线电通信领域的承诺、现有或可预见的频率带使用或允许更有效管理频率谱的其他授权申请不兼容时;

“3° 当申请对法国此前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频率指配权利产生影响时;

“4° 当申请人受到本条第三款或第L. 97-3条规定的处罚时。

“如果使用被证明与授权后达成的协调协议不兼容,授权将失效。

“二、授权持有人必须遵守法国向国际电信联盟通知的技术规格,以及与国际电信联盟其他成员国或法国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频率指配运营商达成的协调协议,包括授权后达成的协议。

“授权持有人必须持续控制使用该频率指配的所有无线电站,包括地面站的发射。

“授权持有人应协助管理部门执行《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根据电信部长的要求,授权持有人应在《无线电通信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停止由授权卫星系统造成的有害干扰。

“本条规定的授权持有人的义务也适用于由第三方拥有、安装或运营的、或位于法国境外的授权无线电站。

“授权仅限于个人,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在行政当局批准后,方可转让。

“三、如果授权持有人未遵守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义务,电信部长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遵守。

“如果授权持有人未遵守该要求,电信部长可以依据第L. 36-11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处罚。第L. 36-11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程序适用。此外,电信部长还可以决定中止法国在国际电信联盟发起的程序。

“四、根据第一款获得的授权并不妨碍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特别是本卷第一标题规定的授权,以及根据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规定的在法国领土上提供无线电或电视服务的授权。

“五、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 当频率指配用于行政机构自身的需要,且在根据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21条规定的频率带中;

“2° 当法国作为通知机构,代表国际电信联盟的成员国集团向国际电信联盟行动时。

“六、政府法令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该法令应明确:

“1° 授权的发放、撤销和失效的程序;

“2° 授权的期限和修改及续期的条件;

“3° 卫星系统的启用条件;

“4° 第二款第二段规定的费用的确定和征收方式。

“第L. 97-3条。- 未经第L. 97-2条规定的授权,或在暂停或撤销授权或授权失效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法国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系统频率指配,处以六个月监禁和75000欧元罚款。

“法人可根据《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人所受的刑罚如下:

“1° 根据《刑法》第131-38条规定的条款处以罚款;

“2° 根据同一法律第131-39条第4、5、8和9款规定的刑罚。

“《邮政和电信法》第L. 40条提到的电信部门和国家频率局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可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调查和确认这些违法行为。

“第L. 97-4条。- 除根据2001年7月11日第2001-616号法律第3条第8款规定在马约特岛自动适用外,第L. 97-2条和第L. 97-3条适用于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瓦利斯和富图纳以及法属南部和南极领地。”

II. - 在《邮政和电信法》第L. 97-1条第一款第四段之后插入一段,内容如下:

“该机构代表国家处理根据第L. 97-2条提出的授权申请。”

第49条

在本法颁布前,已向国家或国家频率局申请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频率指配的人员,如希望保留该频率指配的使用权,应在第L. 97-2条第六款规定的法令颁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邮政和电信法》第L. 97-2条的规定申请授权。

第五部分

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

第一卷

数字服务的覆盖

第50条

I. - 废止《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1511-6条。

II. - 同一法律第一部分第四卷第二标题补充第五章,内容如下:

“第五章

“本地电信网络和服务

“第L. 1425-1条。- 一、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在将项目在公告报纸上公布并提交给电信监管局至少两个月后,可以在其领土上建立和运营符合《邮政和电信法》第L. 32条第3款和第15款定义的电信基础设施和网络,购买使用权利或购买现有基础设施和网络。他们可以将这些基础设施或网络提供给独立的运营商或用户。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的干预应与公共倡议网络一致,确保根据本条建立或购买的基础设施的共享使用,并遵守电子通信市场上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原则。

“在与前款相同的条件下,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在确认私人倡议不足以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并通知电信监管局后,才能向最终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地方集体单位的干预应在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比例条件下进行。

“私人倡议的不足由宣布无效的招标确认,该招标旨在满足最终用户对电信服务的需求。

“二、当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从事电信运营商活动时,他们应遵守该活动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同一法人不得同时从事电信运营商活动并负责发放允许建立公共电信网络的通行权。

“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建立公共电信网络和从事电信运营商活动所产生的支出和收入应记入单独的账目。

“三、电信监管局根据《邮政和电信法》第L. 36-8条规定的条件,受理与第I条所述电信运营商活动或网络和基础设施的建立、提供或共享的技术和资费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

“地方集体单位、其联合体和相关电信运营商应根据电信监管局的要求,提供争议所涉及的技术和资费条件,以及根据本条规定的活动所产生的支出和收入的账目。

“四、当经济条件不允许建立公共电信网络或从事电信运营商活动的盈利时,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运营商提供其电信基础设施或网络,按照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或通过公共服务委托或公共合同提供补贴以履行公共服务义务。

“五、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通信自由法》第34条规定的网络的建立和运营。

“在这些网络上,地方集体单位及其联合体可以在《邮政和电信法》第L. 34-1、L. 34-2和L. 34-4条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任何类型的电信服务。”

III. - 同一法律第L. 4424-6-1条废止。

IV. - 根据《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1511-6条由地方集体单位或其联合体建立的用于支持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以及在《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1425-1条生效之日已完成公众咨询的此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视为已按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建立。

V. - 《邮政和电信法》第L. 36-8条第二款补充第4项,内容如下:

“4° 根据《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1425-1条规定的电信运营商活动或网络和基础设施的建立、提供或共享的技术和资费条件。”

第51条

在《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2224-34条之后插入第L. 2224-35条,内容如下:

“第L. 2224-35条。- 由地方集体单位或负责公共电力分配的公共合作机构授权安装非无线电空中线路的电信运营商,在地方集体单位或上述机构主动将该空中线路更换为地下线路时,应使用与原空中线路更换所建的地下线路相同的地下线路更换其空中线路。地方集体单位或公共合作机构创建的共同土木工程基础设施归其所有。

“电信运营商应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地下线路以及更换电信设备(包括电缆、导管和拉线井)的费用,包括相应的研究和工程费用。电信运营商应负责维护其设备。

“由地方集体单位或公共合作机构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的协议应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其财务参与,以及其可能需向公共领域占用费的金额。”

第52条

I. - 《邮政和电信法》第L. 32条补充两款,内容如下:

“17° 本地漫游。

“本地漫游是指由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向另一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旨在使在最初没有任何第二代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覆盖的区域,第二代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的客户能够使用第一个运营商的网络。”

II. - 同一法律第L. 33-1条A款第(e)段补充“或本地漫游”。

III. - 当地方集体单位在第二代移动无线电通信方面应用《地方集体单位一般法》第L. 1425-1条时,它们识别出未被任何第二代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覆盖的区域,包括中心城镇或优先交通路线,应由这些运营商之一通过提供本地漫游服务来覆盖第二代移动电话网络。

根据前款规定,如果所有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达成一致,某些上述区域的第二代移动电话网络覆盖可由地方集体单位根据该条提供的运营商基础设施共享来实现。

第1款所述地区由地区总督在与部门和运营商协商后确定。如果在某个部门内对这些地区的识别存在争议,将由该部门开展测量活动,根据电信监管机构验证的方法论确定相关地区。这些地区将进行制图,并由地区总督在本法律颁布后的三个月内将制图资料提交给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将据此确定的全国地区名单提交给负责电信的部长、电信监管机构以及第二代移动电话运营商。根据前款定义的全国名单,并在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将该名单提交给运营商后的两个月内,运营商应向负责电信的部长、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和电信监管机构提交一份计划,说明根据本地漫游方案和基础设施共享方案将覆盖的地区分配方案、本地漫游地区在运营商之间的分配方案,以及天线部署和无线电电子设备安装的预计时间表。负责电信的部长和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应在运营商提交该预计时间表的一个月内予以批准。电信监管机构应在运营商提交分配方案的一个月内对该方案发表意见,该方案不得影响移动电话运营商之间的竞争平衡。本法律颁布后三年内完成全部部署。

负责领土规划的部长每年向议会报告该部署的进展情况。

第四部分:根据第三部分规定,由地方当局建立的网络基础设施,应根据政府法令规定的技术及资费条件,向授权运营商提供。

第五部分:在第三部分所指地区内,根据本地漫游方案提供覆盖的无线电通信运营商,应与其他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签订本地漫游协议,并与地方当局签订基础设施和/或设备的提供协议。

第六部分:根据私法,在运营商运营这些基础设施和地方当局之间签订基础设施提供协议,应遵守《地方当局总法》第1425-1条的规定。

该协议应明确规定这些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条件。

第七部分:在《邮政和电信法》第34-8条之后插入一条第34-8-1条,内容如下:

“第34-8-1条:本地漫游服务应以客观、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提供。

本地漫游服务应由第二代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私法协议来规定。该协议应规定本地漫游服务的技术和财务条件,并应向电信监管机构通报。

为确保竞争条件的平等或服务的互操作性,电信监管机构在竞争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要求修改已签订的本地漫游协议。

有关本地漫游协议的签订或执行的争议应提交给电信监管机构,根据第36-8条的规定。”

第八部分:同一法律第36-6条第3款(第2项)应补充以下文字:“以及根据第34-8-1条规定的本地漫游技术和财务条件”。

第九部分:在同一条法律第36-8条第II款第2项之后,插入第2项bis,内容如下:

“第2项bis 本地漫游协议的签订或执行,根据第34-8-1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在提供本地漫游服务的区域内,移动无线电通信运营商应至少提供以下服务:电话呼叫的发送和接收、紧急呼叫、语音邮件访问、短字符消息的发送和接收。

第二章

电信行业中的竞争自由

第53条

在《消费者法》第113-3条之后插入一条第113-4条,内容如下:

“第113-4条:任何语音电话运营商在消费者订阅电信服务时,应公平地向消费者提供一种计费方式,即从第一秒起,对所有市内电话通话按秒计费,除非有固定的连接费用。

选择预付费方式的消费者,其语音电话市内通话按秒计费,从第一秒起。这些消费者可根据要求,享受运营商提供的其他计费方式。

通信计费应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无论选择何种计费方式。

自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颁布之日起,任何新签订的合同都应提供上述服务。”

第54条

I. 《劳动法》作如下修改:

  1. 《劳动法》第423-13条第1款第一句应补充以下文字:“或通过电子投票,在政府法令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下进行”;

  2. 《劳动法》第433-9条第1款第一句应补充以下文字:“或通过电子投票,在政府法令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下进行”。

II. 本条的实施应以签订企业协议为前提。

第55条

政府法令每年确定提供给用户免费拨打的特殊号码的社会服务清单。

电信监管机构应在本法律颁布后六个月内,确定专门用于此目的的特殊号码段。

电信监管机构在公开咨询后,制定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使用这些号码的定价原则。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56条

I. 在《海关法》第65条第1款第i项中,“根据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有关通信自由的第43-7条和第43-8条”应替换为“根据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第6条第1款和第2款”。

II. 在《货币和金融法》第621-10条中,“根据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有关通信自由的第43-7条和第43-8条”应替换为“根据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第6条第1款和第2款”。

III. 在《邮政和电信法》第32-3-1条第I款中,“根据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43-7条”应替换为“根据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第6条第1款”。

第57条

I. 第1至8条、第14至20条、第25条和第29至49条的规定适用于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和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

第8、14、19、25和29至49条的规定适用于法国南部和南极领土。

除第22条第I款、第35至38条和第41至49条的规定外,第1至8条、第14至20条、第25条、第29至34条、第39和40条适用于马约特岛。

II. 在上述条款中提到的“高等法院”应替换为“初级法院”。同样,对于不适用于当地的法律或法规的引用,应替换为适用于当地的相应规定。

第58条

本法律在法属波利尼西亚适用,不影响该地区根据2004年2月27日第2004-192号法律颁布的自治地位所拥有的职权。

本法律将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2004年6月21日于巴黎。

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

总理让-皮埃尔·拉法兰

国务部长、经济、财政和工业部长尼古拉·萨科齐

司法部长多米尼克·佩尔本

文化与传播部长雷诺·唐尼迪厄·德·瓦布雷斯

海外部长布里吉特·吉拉尔丁

工业部长代理帕特里克·德韦迪扬

法律颁布后,该法律立即生效。

(1)2004-575号法律。

  • 欧盟指令:

2000年6月8日议会和理事会第2000/31/EC号关于信息社会服务某些法律方面,特别是内部市场中的电子商务的指令。

  • 起草工作:

国民议会:

法案(第528号);

让·迪翁·杜·塞居尔先生代表经济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612号;

米歇尔·塔巴罗女士代表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第608号;

2003年2月25日和26日讨论,2003年2月26日通过。

参议院:

法案,由国民议会通过,第195号(2002-2003);

皮埃尔·埃里松和布鲁诺·西多先生代表经济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345号(2002-2003);

路易·德·布罗西亚先生代表文化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第342号(2002-2003);

亚历克斯·图尔克先生代表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第351号(2002-2003);

2003年6月24日和25日讨论,2003年6月25日通过。

国民议会:

法案,经参议院修改,第991号;

让·迪翁·杜·塞居尔先生代表经济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1282号;

2004年1月7日和8日讨论,2004年1月8日通过。

参议院:

法案,经国民议会第二次审议修改后通过,第144号(2003-2004);

皮埃尔·埃里松和布鲁诺·西多先生代表经济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232号(2003-2004);

2004年4月8日讨论并通过。

国民议会:

法案,经参议院第二次审议修改,第1535号;

让·迪翁·杜·塞居尔先生代表混合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1553号;

2004年5月6日讨论并通过。

参议院:

皮埃尔·埃里松和布鲁诺·西多先生代表混合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274号(2003-2004);

2004年5月13日讨论并通过。

  • 宪法委员会:

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决定,刊登于今日官方公报。

读者评论,引导我们关注该官方公报:

主机服务提供商和接入服务提供商对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内容(网站、论坛、相册等)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他们被隐含地要求监控其托管内容,特别是当有人举报某资源非法时,应立即关闭该资源的访问权限。这种措施的实施将立即导致所有主机服务提供商的强烈自我审查:只要对网站的合法性存在任何疑问(例如版权、诽谤等),其主机服务提供商将关闭该网站,以避免面临刑事法庭的审判。但没有任何主机服务提供商有能力对数百万页内容进行彻底监控,尤其是在论坛中,其内容不断变化。因此,法国主要的接入服务提供商(包括Wanadoo、Tiscali、AOL、Club-Internet和Numericable)于1月13日发表联合新闻稿,表示为了遵守该法律,他们将不得不永久关闭所有托管的网站(个人网页、协会网站、论坛、相册等)。换句话说,为了遵守被宣传为互联网权利基础的法国新法律,实际上将摧毁法国互联网的很大一部分!

  • 为了避免某些被法国排除的网站几个小时后在外国主机服务提供商处重新出现,将设立一个国家边界的过滤系统(例如域名过滤)。这种内容审查措施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是独一无二的,将使法国回到中国或伊朗的水平,这些国家会过滤对公民而言政治上可接受的网站。

  • 电子邮件不再受到“私人通信”的法律地位保护,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例如您的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自由检查其内容而不会受到起诉。

这项不可思议的法律被法国所有互联网界人士谴责为音乐产业要求的延伸,以限制互联网上的盗版(MP3下载)。事实上,根据这项法律,法国政府和议会似乎即将牺牲法国1000万互联网用户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以满足音乐产业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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