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发展法
2004年9月15日
来源:
http://www.legifrance.gouv.fr/WAspad/UnTexteDeJorf?numjo=ECOX0200175L
《法国公报》第143期,2004年6月22日,第11168页
文本编号:2
法律
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关于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信任(1)
NOR:ECOX0200175L
国民议会与参议院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0日第2004-496 DC号宪法委员会裁决;
共和国总统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章
线上通信自由
第一节
线上公众传播
第1条
一、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关于通信自由的第1条修改如下:
“第1条。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是自由的。
此项自由的行使仅可在以下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方面,为尊重人的尊严、他人的自由与财产权、思想与观点表达的多元化;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共秩序、国家安全需要、公共服务要求、通信手段固有的技术限制,以及视听服务发展视听制作的必要性。
视听服务包括第2条所定义的视听传播服务,以及所有向公众或特定公众群体提供视听、电影或声音作品的服务,无论其提供方式的技术手段如何。”
二、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2条修改如下:
“第2条。电子通信指通过电磁方式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声音。
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向公众或特定公众群体提供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公开行为,但不具有私人通信的性质。
视听传播指通过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或电视服务,以及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除广播和电视以外的其他服务,但不包括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号法律《关于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信任》第1条所定义的线上公众传播。
(即重申垄断地位)
凡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旨在同时被全体公众或特定公众群体接收,且其主要节目由一系列有序的、包含图像与声音的节目组成的,视为电视服务。
(同上注)
凡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旨在同时被全体公众或特定公众群体接收,且其主要节目由一系列有序的、包含声音的节目组成的,视为广播服务。”
三、在上述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第3条之后,插入一条新条文,编号为第3-1条,内容如下:
“第3-1条。视听高级委员会作为独立机构,负责保障通过任何电子通信手段在广播与电视领域内实现通信自由,具体条件由本法规定。
该委员会确保公平对待;保障公共广播与电视部门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促进自由竞争,建立编辑者与传播者之间非歧视性关系;监督节目质量与多样性,推动本国视听制作与创作的发展,以及捍卫和弘扬法语与法国文化。委员会可就提升节目质量提出建议。
委员会可向广播与电视服务的编辑者与传播者,以及第30-5条所列服务的编辑者提出有关遵守本法所载原则的建议。上述建议应刊登于《法国共和国官方公报》。”
(赋予由现任政权任命的九位“智者”不受监督的权力,这一点已在本网站中提及)
四、正如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关于通信自由所言,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是自由的。
(前提是符合“媒体正确”标准)
此项自由的行使仅可在以下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方面,为尊重人的尊严、他人的自由与财产权、思想与观点表达的多元化;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共秩序、国家安全需要、公共服务要求、通信手段固有的技术限制,以及视听服务发展视听制作的必要性。
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指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向公众或特定公众群体提供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公开行为,但不具有私人通信的性质。
线上公众传播,指通过允许发送方与接收方之间实现信息双向交换的电子通信手段,根据个人请求传输不具有私人通信性质的数字数据。
(本条款存在歧义。当一个人向持有网站的另一人请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份文件时,是否构成“个人请求”?)
电子邮件指通过公共通信网络发送的、以文字、语音、声音或图像形式存在的信息,该信息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接收方终端设备中,直至接收方将其取回。
第2条
一、1982年7月29日第82-652号广播与电视传播法第93条、第93-2条和第93-3条中的“视听传播”一词,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二、1881年7月29日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第23条中的“视听传播”一词,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三、刑法第131-10条、第131-35条和第131-39条中的“视听传播”一词,替换为“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传播”。
四、……第177-1条和第212-1条